park
英 [pɑːk]
美 [pɑrk]
n. 公园;[交] 停车场
vt. 停放;放置;寄存
vi. 停放车辆
n. (Park)人名;(英、芬、瑞典)帕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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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侵权案例
案例 1 安徽宁国工业泵厂侵犯山东“博山牌 BOSHAN ”商标专用权
• 案例陈述
山东甘厂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的“博山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1994 年 2 月 19 日 ,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对下简称宁国厂)与其福州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经营部为宁国厂领导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由宁国厂任命,且其不得经营非宁国厂制造的产品,否则宁国厂将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1995 年 3 月 5 日 ,经营部与福州市台江某机电设备供应站签订标的为 12 台指定由山东某厂制造的 博山牌 水泵的购销合同,并收取预付货款 5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经营部未按合同要求从山东某厂进货,相反则向宁国厂购进 12 台“东津牌”水泵,到货后将商品上的“东津牌”商标标识拆除,换上假冒的“博山牌”商标标识,然后以所谓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牌”水泵交货。
案发之后, 12 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泵被悉数退回经营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 38 条第( 2 )和( 4 )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第 1 款第( 1 )和( 3 )项以及第 2 款的规定,责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消除现存 12 台水泵上的“博山牌”标识,并处罚款 5 万元。
处罚决定下达之后,经营部没有能力缴付罚款,而其上级单位即宁国厂则认为:经营部与他人签订非由宁国厂制造的水泵购销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规定;经营部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其侵权行为不应由宁国厂承担连带责任。
• 案件点评
《商标法》第 38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 )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4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 38 条第( 2 )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由于经营部既实施了更换商标标识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是由于适用《商标法》第 38 条第( 2 )项规定须以经营部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相反适用,商标法》第 38 条第( 1 )项规定只需证明经营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可成立,因而适用《商标法》第 38 条第 ( 1 )项的规定认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更为贴切。
在本案中,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故意,因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 38 条第( 2 )和 ( 4 )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样是正确的。应当指出,销售环节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限于《商标法》第 38 条第 ( 2 )项所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且包括《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1 )项所指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3 ) 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50% 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 38 条第( 2 ) 和( 4 )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第 1 款第( 1 )和( 3 )项以及第 2 款的规定对经营部所作的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宁国厂是否应当承担经营部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如果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即要国厂应当对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即经营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反若经营部具有法人资格,因为经营部在承包合同中已被限定不得经营非宁国厂的产品,故宁国厂在主观上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因更换商标标识的行为完全是经营部作为法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的,故宁国厂可以不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例 2 北京马胜宽为侵犯 “ 茅台 ” 、 “五粮液”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案
• 案例陈述
马胜宽在运输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内外包装、瓶盖、瓶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时,被北京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经进一步调查,马胜宽还曾前后 8 次替林武朋、张枫、张尧(另案处理)等人将带有“五粮液”、“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运到制造假酒的窝点,又将制假者造的假“茅台”、假“五粮液”酒再运到位于北京海淀区等地的销售地点,其间共获报酬 1150 元。
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属《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3 )项所指行为,已对贵州茅台酒厂及五粮液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于 1997 年 1 月 10 日 对马胜宽作出了罚款 5000 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 案件点评
本案事实比较清晰明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也比较好认定。因为“茅台”和“五粮液”均是我国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他人擅自制造、销售带有“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产品,无疑是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即使行为人否认其有主观故意性,也可认定是故意侵犯。本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制假售假,但为营利,仍为侵权人提供了运输便利条件,其主观故意性非常明显,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3 )项所指的侵权行为相吻合,因此应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因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没有非法经营额而只有所获利润的数额,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法对行为人处以侵权所获利润 5 倍以下的罚款。而且本案给予 5000 元的罚款也是比较适当的,一是因为行为人有先后 8 次为他人侵权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事实,属于屡次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二是行为人侵犯的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此也属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中工商局的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案例 3 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 “ 北内 ” 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案例陈述
1997 年 4 月 16 日 在山东省烟台市召开的中国汽车配件(春季)交易会上,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展销了带有“北内”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四配套、起动机、冷却水泵等)。烟台市工商局认为,该厂在汽车配件产品上使用“北内”商标,已构成对北内集团总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内”商标的仿冒,违反了《商标法》第 38 条第( 1 )项“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规定,该配件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销售; 2 、拆除查扣商品上的侵权标识,并监督销毁,商品退还原单位; 3 、罚款 26400 元,上缴国库。
1997 年 5 月 9 日 ,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不服烟台市工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烟工商标处字 [1997] 第 3 号),向山东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 1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北内集团总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 7 类内燃机商品上注册了“北内”商标,没有在第 12 类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注册“北内”商标,而该厂是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内”商标,认定仿冒北内集团总公司的产品的说法有误。 2 、适用法律错误。该厂使用“北内”商标的商品是汽车零配件,而北内集团总公司“北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内燃机,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等的发动机,更不包括汽车零配件。因此,汽车零配件与内燃机不是类似商品,不能适用《商标法》第 38 条第( 1 )项的规定。而且,北内集团总公司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打上“北内”注册商标,系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3 、由于烟台市工商局违法查扣该厂产品,不仅使该厂推动了在展销会上销售产品、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也给该厂在运输费、人力等方面带来损失,总计损失额达 360 万元。要求烟台市工商局退还扣留该厂的人民币 2 万 1 千元,共赔偿该厂损失 79 万元。
1997 年 7 月 8 日 ,烟台市工商局经研究决定,撤销对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的烟工商标处字 [1997] 第 3 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将重新作出处罚。
• 案件点评
北内集团总公司曾对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注册的第 742372 号“北内”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过注册不当申请。 1996 年 7 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北内”商标及图形商标于 1982 年注册,其指定使用商品为柴油机、汽油机。 1 994 年又将“ BEINEI 及图”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内燃动力设备。上述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的“北内”商标注册时间。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内燃机总厂,为隶属于郑州市经委的特大型企业,建厂已有近 40 年的历史, 1993 年发展成集汽车、汽车零配件、内燃机及其零部件等产品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北内作为特大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扩大了“北内”商标的知名度。“北内”商标的汽油机、柴油机多次获国家级和北京市级奖,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实际产品包括汽车发动机。申请商标与被申请商标虽不属类似商品,但由于申请人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北内”商标在国内特别是汽车行业的知名度,其实际产品包括汽车发动机,因此,在销售市场,必然导致消费者将两者混淆,从而造成产源误认,给申请人的信誉及经济利益带来损害。根据以上理由,被申请商标实际上是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内”商标的仿冒,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注册不当行为。根据《商标法定实施细则》第 25 条( 2 )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申请人北内集团总公司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注册的第 742372 号“北内”商标应予撤销。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25 条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北内”商标因注册不当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1997 年 4 月,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在烟台召开的汽车配件交易会上继续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使用被撤销的“北内”商标,并标有注册标记。此行为首先是未注册商标加注注册标记,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至于是否构成对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关键在于所使用的商品是否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 7 类内燃动力设备指的是非陆地车辆用的内燃动力设备,而第 12 类汽车零配件指的是陆地车辆用的汽车零配件。但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对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特别是汽车用发动机的用途和构造所作的说明中指出,根据目前我国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分类和分项,内燃机以燃烧燃料分类通常有汽油机、柴油机、煤油机、天然气机和液化石油气机等发动机,而发动机又是内燃机的别称,但最主要的是柴油机和汔油机。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特别是汽车用发动机指的就是汽油机和柴油机,而汽油机和柴油机除广泛应用到陆地车辆上之外,还发展到应用在水上运载器和作为动力源。结合本案考虑,由于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北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国内汽车行业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其实际产品包括汽车发动机,与“北内”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关联。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于 1997 年 4 月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内”商标,虽然与北内集团总公司“北内”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但由于北内集团总公司的“北内”商标知名度高,对该商标应给予有力的保护。此案中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所述的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案例 4 北京市葡萄酒厂侵犯河南西峡果酒厂 “ 莲花 ” 注册商标专用权
• 案例陈述
1995 年 10 月 8 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投诉,反映北京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予以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案。经查,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莲花”商标属《商标法》实施以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商标,俗称“两本帐”商标,北京葡萄酒厂的“莲花”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的外销商品上,河南省西峡果酒厂的“莲花”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的内销商品上,注册证号码分为 43794 、 25783 。
1992 年 7 月 30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下发的《关于解决“莲花”商标两本帐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注册在后的北京葡萄酒厂第 43794 号“莲花”商标予以注销,保留注册在先的河南西峡果酒厂第 25783 号“莲花”商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第 3 条的规定,“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但到 1994 年 7 月 30 日 过渡期满后,北京葡萄酒厂仍将“莲花”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1994 年 8 月 1 日 至 1995 年 10 月 30 日 被海淀区工商局查处时,共生产中华牌“莲花”白酒 190.488 吨,销往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额 1664964.98 元。库存商标标识 329800 张,库存“莲花”白酒 384 瓶。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2 )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北京葡萄酒厂称:莲花白酒作为商品名称,连同酒标是该厂在 60 年代设计并首先使用,中华牌莲花白酒至今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问题请示商标局,商标局批复指出:北京葡萄酒厂的行为属《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所述商标侵权行为。鉴于历史原因,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案从轻处理。
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的规定,于 1996 年 6 月 6 日 对北京葡萄酒厂做出如下处理:
1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莲花”白酒;
2 、收缴并销毁侵权“莲花”白酒商标标识 329800 张;
3 、摘除现存 384 瓶“莲花” 白酒的侵权商标标识;
4 、罚款 298000 元。
•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遗留问题“两本帐”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
“两本帐”商标是六十年代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我国工业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只有外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体制,并考虑到外贸企业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些国家要求其必须先在原属国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情况,而在商标注册上采取的一项相应措施后形成的,即对于同一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而在国外销售的,可以核准工贸双方在我国注册,分别使用于内、外销商品。“两本帐”商标也有双方都是工方,如本案中的双方都为工业企业,这是特殊情况。鉴于“两本帐”商标是历史上根据当时情况,以行政办法确定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这一问题,商标局本着既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整体利益,尊重历史事实,参照现行法律,规定了处理原则。
本案中的“莲花”牌“两本帐”商标属于 1996 年 11 月以前注册的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966 年 11 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因此,河南省西峡果酒厂的“莲花”商标予以保留,北京葡萄酒厂的“莲花”商标注销后,可以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这是商标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再享有商标权利一方损失采取的变通办法。两年过渡期满仍需使用“莲花”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人协商,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葡萄酒厂在未征得西峡县果酒厂同意将“莲花”作为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违反了《商标法》和国家工商局有关处理《两本帐》商标的规定。
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北京葡萄酒厂称“莲花”白酒作为商品名称,连同酒标是该厂在六十年代设计并首先使用,中华牌莲花白酒至今未造成消费者识认。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曾发文予以明确。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为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可见,“莲花”作为商标注册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莲花”是商标不是商品名称。
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判断,一是商品产源是否造成误认;二是是否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对于此类案件既要考虑历史原因,又要依法处理。
案例 5 北京市王伟擅自销售 “ 五星 ” 等注册商标标识案
• 案例陈述
1995 年 7 月,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擅自销售“五星”、“九星”商标标识,侵犯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案。
经查,王伟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 45.03 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利用两单位以每吨 1500 元的价格将 8.2 吨特制“五星”啤酒商标标识和每吨 1400 元的价格将 14.3 吨 “九星”啤酒商标标识卖给了河南省来京人员黄牛套(另案处理),从中获利 32600 元。
丰台区工商局认为,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还有 21 家联营厂仍继续使用此类商标标识,市场上还在销售带此类商标标识的产品时,王伟倒卖的这批商标标识一旦流入市场,将造成市场混乱,真假难辨,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商标注册人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的信誉,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王伟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3 )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第 2 款及第 45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王伟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 、罚款 1.63 万元;
2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案件点评
在此案中,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五星”、“九星”商标专用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王伟虽然不是自己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出售,但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者,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视为共同侵权人。丰台区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 3 )项规定对王伟的行为进行定性,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的规定是对《商标法》第 38 条第( 4 )项的列举说明,《细则》第 41 条第( 3 )项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列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王伟销售他人报废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丰台区工商局对王伟处以非法经营额 50% 的罚款也是合适的,因为此案中非法经营额也就是王伟的非法获利额。但是针对此案丰台区工商局作出经济罚款的决定的同时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做法却值得思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要首先区别罪与非罪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对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除依法处理外,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商标犯罪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有: 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商标法》和《刑法》已经明确了商标犯罪的表现形式,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均不能构成犯罪,此案中王伟的行为属于商标犯罪行为以外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与行政处罚的定性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