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瓶车消防法律法规浙江
浙江省消防条例属于地方法规。
2. 消防法规定电瓶车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2.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3.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4.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3. 浙江电动车处罚条例
无电瓶的电动车每辆补贴100元,有电瓶的电动车每辆补贴260元。
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今年4月10日起至9月底,全省将开展鼓励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置换活动。
市民可携带本人身份证、需要淘汰置换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前往杭州正规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家进行淘汰置换。办理过程中,需依托“浙江e行在线”平台、“铅弹”平台,由淘汰回收代办点在商家端操作,实现旧车“源头注销、中间置换、后端回收、末端销毁利用”的全闭环数字化管理。
4. 浙江省消防条例电瓶车充电
权威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为预防电动车引发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工作通告如下:
一、充分认识电动车火灾危害。近年来,我国电动车火灾事故频发,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起火原因主要为电气故障。电动车大多在室内停放和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由于电动车车体大部分为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烧速度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人员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伤亡。2011年4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一民房发生火灾,造成18人死亡;2017年9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一群租房发生火灾,造成11人死亡,这些都是室内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的,教训十分惨痛。
二、落实停放充电管理责任。对于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对于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结合实际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三、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四、严厉查处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对住宅小区、楼院开展电动车停放和充电专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检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拒不清理的,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引发火灾的防范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并按要求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一旦遇到电动车火灾切勿盲目逃生,要选择正确的逃生路线和方法。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电动车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拨打“96119”举报电话或者通过有效途径,向公安机关举报。
本通告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浙江电瓶车管理新规定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对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进行了完善,将延至2022年12月31日。根据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如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但属于经国家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车。必须按照机动车登记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6. 消防法电动车处罚条例
8月1日即将全面实施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这段时间,消防和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
7. 电瓶车消防法律法规浙江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电动自行车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行业协会】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产品技术要求】 在本省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强制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加装或者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
(三)加装车篷、车厢、货架等改变车辆外型,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装、改装、拼装行为。
第十二条【蓄电池回收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四)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五条【登记受理后审查与决定】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临时通行标识及过渡期】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规定。
临时通行期限为七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临时通行期限的,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临时通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式样及制作发放】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仍然有效。但是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十九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驾驶人行为规范】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四)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禁止性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违法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外驶入机动车道;
(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或者依法借机动车道通行的情形下,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年龄要求】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停放与充电规范】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居民区应建设并合理利用非机动车停车区】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等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道路周边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按照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条【租赁企业主体责任】 从事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并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三十一条【收费标准及信息查询系统】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拼装、加装、改装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临时通行标识,故意遮挡、污损临时通行标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号牌或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临时通行标识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识。
第三十九条【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拼装的车辆,或者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违反规定停放的处理】 负有管理义务的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居民区违反规定停放和充电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现场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六条【扣留车辆的处理】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其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形成的收入依规上缴国库。
对拼装、无人竞拍和公告后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格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法律适用指引及临时通行标识申领期限】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本条例施行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技术标准,并根据设区的市的规定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车辆,依法加强管理。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通行标识申领期限】 临时通行标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设区的市规定早于该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执行
8. 修订后公布的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在停放电动车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9. 消防法对电瓶车的规定
小区内电动车的管理,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有《民法典》第286条对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46、47、48条对物业服务安保责任、物业使用人责任以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责任的规定。此外,为加强电动车的安全使用和行业管理,公安部等国家部委先后下发了《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广州市政府2017年就出台了电动车管理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 浙江省消防条例关于电动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