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陕西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西安市发布了关于“顺风车”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合乘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同时规定,每辆车每天不得超过2次合乘行为。
详情如下:
一、合乘行为规范
《指导意见》明确了合乘行为,参照各地通行做法,《指导意见》规定 每辆车每天不得超过2次合乘出行,同时明确规定合乘车辆条件、合乘提供者、合乘行为、合乘出行可分担费用和合乘双方权责等内容,《指导意见》对合乘行为的规范,可以防止私家车以“合乘”的名义从事非法营运,厘清平台、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三方权益,落实监管责任,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民事纠纷。
二、合乘服务信息平台责任
我市私人小客车保有量大,合乘规模也会很庞大。平台作为合乘出行的提倡者和服务信息发布者,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范管理,对合乘提供者、合乘者和车辆实行实名注册制。基于合乘是免费公益互助行为,鼓励平台向合乘双方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三、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法律关系
《指导意见》同时提到,合乘出行作为提供者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服务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合乘而发生民事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民事纠纷程序解决。
2. 陕西省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七条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三条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四十四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四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三条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十五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建筑退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五十六条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六十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陕西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 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一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载人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人数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核准,并核发货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二)车厢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设有安全链;
(三)必须配备防滑链条,并设置蓬杆、蓬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十七条 载运园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载人员。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三轮车严禁载客。
第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同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各种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并闭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在没有停车线的交叉路口,须在距交叉路口五米以外依次停车。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严禁骑自行车双手撒把;
(六)车辆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并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躺卧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二十七条 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停车站、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要符合城镇的统一规划,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发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切实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推放在备料台,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边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通勤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所指定的地点、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联合检查站进行工作。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征稽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交通征稽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直接上路检查,对偷漏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扣证、照章处罚、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部门确需要单独上路检查或者设置检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公安机关机关批准,并发给公路交通检查证,方可在有郊区域内按照检查证标明的类别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行爆破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拦查、扣车、扣证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试车条件擅自试车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试车规定或在市区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四)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五)驾驶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设标记或挂窗帘的;
(二)驾驶大客车、车顶载荷超过规定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放大的车辆牌号的;
(二)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饮酒后驾驶的;
(二)无证驾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四)其他危及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设施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二)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
(三)在道路上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搭棚、盖房的;
(三)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妨碍交通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站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装卸货物,堆放材料影响交通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缆,或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任意设置检查站卡,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警告、吊扣五个月以下驾驶证,拘留车辆由交通警察队决定;
(三)处六个月以上扣证、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交通征稽部门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罚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颁布的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4. 陕西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分、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经西安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于2021年9月1日施行。《条例》的出台必将为推动西安城市交通组织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更好服务“十四运”顺利举办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条例》从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共七章六十八条。
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
为解决机动车停车资源供需矛盾,《条例》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明确提出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在停车场规划和建设方面,《条例》明确了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要求。特别是针对公共停车场,规定了编制其专项规划时应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在供地保障上要求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同时,还规定了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
此外,通过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明确了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中的公共停车位配置比例,并要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再者,还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整合停车资源,保障停车需求
为解决群众停车难问题,《条例》明确规定:
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通过整合停车数据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实现停车泊位一网统管,有效提高车位利用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规定可以在小区内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依法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道路,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供周边居民使用;
利用单位、居民住宅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
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将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为临时停车场。通过以上多种措施,挖潜利用停车资源,不断满足群众停车需求。
此外,为优先保障广大业主停车,《条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同时,还规定了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停车泊位,依法整治“僵尸车”
为有效解决乱停车问题,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条例》明确规定:
严格控制、逐步缩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条例》明确规定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从而减少占用城市道路交通资源,切实做到还路于民,保路畅通。
加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条例》从手续办理、营业备案、出入口设置、信息采集和接入、智能化管理,以及其他具体要求上对经营性停车场作出了规定。
规范道路停车收费行为。《条例》明确规定本市实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电子收费。停车费收入上传至电子收费系统,按照管理体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强化停车行为管理。《条例》对停车行为根据停放位置的不同,规定了一般性的停车要求和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以及临时停放的特别要求,从而引导公众有序规范停车。
依法整治“僵尸车”。针对一些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停放的“僵尸车”,《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同时,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此外,《条例》还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等等。对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条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从严设定了的法律责任。
6. 陕西省交通安全法
2021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新全面)
死亡赔偿金:37868元×20年=757360元
【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20年1月18日统计数据显示】
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
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
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376元,
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82114元(2020年度数据暂未,待公布后再调整更新)。
【202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
1、医疗费:
是指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如器官功能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2、误工费
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误工费需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20﹞45号)文件要求,以2019年陕西省统计局关于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为例(2020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预计在2021年6月公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即误工费为:31325÷365天=85.82元/天。其他行业的以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43477÷365天=119.12元/天。
3、护理费
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或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一般我省实践中,护理费的确定较多集中在100元-150元/天区间。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20﹞45号)文件要求,短期护理以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每天标准为37522元÷365天=102.8元。需要长期护理的根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
4、交通费
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交通费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伙食、住宿补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
一般参考标准为本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30元/日;本市同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60元/日;本市以外的省、市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100元/日。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
受害人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出院以后营养费的,应当提供医嘱证明。一般定为30元/日。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身体被致残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年龄因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7868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316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因素】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见下文备注3。
【下面以60岁以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举例】:
1、城镇居民:
一级伤残为37868元×20年=757360元;
二级伤残为757360元×90%=681624元;
三级伤残为757360元×80%=605888元;
四级伤残为757360元×70%=530152元;
五级伤残为757360元×60%=454416元;
六级伤残为757360元×50%=378680元;
七级伤残为757360元×40%=302944元;
八级伤残为757360元×30%=227208元;
九级伤残为757360元×20%=151472元;
十级伤残为757360元×10%=75736元。
2、农村居民:
一级伤残为13316元×20年=266320元;
二级伤残为266320元×90%=239688元;
三级伤残为266320元×80%=213056元;
四级伤残为266320元×70%=186424元;
五级伤残为266320元×60%=159792元;
六级伤残为266320元×50%=133160元;
七级伤残为266320元×40%=106528元;
八级伤残为266320元×30%=79896元;
九级伤残为266320元×20%=53264元;
十级伤残为266320元× 10%=26632元。
备注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陕高法(2019)239号),残疾赔偿金陕西省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适用城镇标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我省尚未开展统一适用城镇标准的试点。
7.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答:对于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的,处罚款100元,不记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相关规定,对于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的,处罚款100元,不记分。
2、载货汽车、危化品运输车违反禁限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对载货汽车、危化品运输车违反禁行规定的,处200元罚款,记3分。
3、违反机动车禁鸣喇叭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2条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禁鸣规定的,处罚款100元,不记分。
8. 陕西交通法规
陕西交通安全信息卡有用
一、交通安全信息卡是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交通事故、交通安全学习等基本信息,能够快速鉴别驾驶人驾驶证信息真伪、并可现场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的电子信息载体。
二、自2014年5月1日起,凡持有陕西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必须领取和使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可凭身份证、驾驶证到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服务窗口或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各营业网点免费申领,终生免收年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须一并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机动车驾驶人在省内驾车时须随身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以便公安交通民警随时查验。交通安全信息卡仅限驾驶人本人使用,不得冒领、涂改、伪造或转借他人使用。
四、机动车驾驶人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证、增驾、变更等业务时,须同时交验交通安全信息卡。
五、本通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性质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9. 陕西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一、陕西修路征地补偿政策标准是多少?
工程建设征地数、质量以施工图(含变更设计)和土地勘测定界资料为依据,建构筑物拆迁数、质量以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清点丈量为依据,补偿费用按照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用地和拆迁数、质量据实结算。征迁费用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沿线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由沿线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兑付至被征迁单位、村组及个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如下:
1、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5000元/亩,由涉及市、县(区)政府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分解并公布后按照公布标准执行;城区和城市规划控制区可参照同区域在建同类重点项目补偿标准执行。
2、林(草)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5%林地管理费)12000元/亩,退耕还林地按32000元/亩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和5%林地管理费)。
3、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
4、砍移树木补偿费:园地成片树木6000—18000元/亩;林(草)地成片林木(草坪)5000元/亩;其他土地上零星树木2000元/亩。
5、建筑物拆迁补偿:房屋(含窑洞)拆迁按土木房(含土窑)350—450元/㎡、砖木房500—650元/㎡、砖混房(含砖、石窑洞)700—950元/㎡进行补偿,其他建构筑物拆迁按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二、修路临时用地如何补偿?
1、取弃土、弃碴偿还用地综合补偿标准(5年期限)为17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
2、铁路施工其他临时用地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林草地1200元/亩),涉及青苗、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等补偿,参照永久用地上补偿标准,由施工单位与当地村组协商确定。
临时用地复垦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由用地单位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陕西省为加快农村发展,在广大农村修筑公路,来改善交通环境。修路会占用农村土地,按照陕西省土地补偿政策,修路占用耕地的,按照每亩地3.5万的标准执行,如果占用的是池塘、荒地或者果园,应该按照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定系数计算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