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发汽车网发发汽车网发发汽车网

欢迎光临
我们一直在努力

山东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

广告位,电脑和手机可分别设置,可放任何广告代码

山东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

1. 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

很多车主在使用交管12123APP的时候,遇到业务受理地平台暂不可用,请消后再试。提示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而且出现这种情况时,什么业务都不能办理,有时候还不能登录到交管12123平台,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办?

受理地平台暂不可用的原因

1、首先有可能是因为交管12123平台,进行系统维护、更新升级等情况,需要等系统维护、更新升级完成后再可以使用交管12123平台。一般是这种情况的话,需要1天到2天的时间,在可以重新办理相关的业务。

2、有可能是自己手机交管12123APP的问题,需要退出重新进入到平台,看看是否可以解决。或者有时候是因为交管12123APP的版本太低导致的,需要进行升级更新版本。

3、有可能是因为交管12123官网办理业务,暂时无法办理需要办理的业务,也会出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为交管12123平台,暂时无法办理该业务;另一种是因为自己所在的地区,交管12123无法办理该业务。

如果在交管12123APP一直无法办理,而且影响到自己正在需要办理的业务时,可以在网上进入 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网办理;如果在网上交管平台也无法办理的,需要到当地的交管部门大厅进行办理。

交管12123老是提醒我变更手机登录

交管12123老是提醒我变更手机登录,而且点击认证又认证不了。这种情况需要把交管12123APP卸载,再出现下载安装到手机,安装完成后重新登录,有可能解决问题。

如果还是不行的话,需要使用另一个手机号码重新注册一个用户,进入到里面后再更换预留的手机号码即可

2. 山东省交通安全平台

车辆违章情况,互联网注册用户在互联网登录后,点击【违法处理业务】→【缴纳罚款】进入缴纳罚款流程。

1 缴纳罚款流程 步骤1:【业务须知】 在该步骤,用户需认真阅读其内容,包括:办理罚款缴纳需要注意的各项内容和相关责任。同意的,点击【阅读并同意】进入步骤2【选择缴款记录】。步骤2:【选择缴款记录】 在该步骤,用户需认真确认需要缴款的违法记录。选择需要缴款的违法记录后,点击“确认缴款”按钮,跳转至支付平台进行支付。2 注意事项返回 1、 用户可以给绑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未缴款违法记录进行缴款。2、 用户缴款时请仔细核对罚款金额、滞纳金等。另外你可以拨打114进行交通违章查询确认很简单的。还有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开展了交通违章确认及缴纳业务很方便的。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如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追问

3. 山东交通安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互联网交通安全服务管理平台https://sd.122.gov.cn登录后,预约科目一,选定考试日期(哪天)后,确认进入下一步,选定场次和考试地点,在这里选考场(济南市车辆管理所第一考场)

4. 山东省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国家正在整治职业资格证的挂靠问题。很多公司或个人急切地寻找职业资格证书的查询途径。介绍一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证件注册查询的两种官方途径。

1、在交通部注册试验人员查询。搜索“交通运输部质监局”,进入官网。在网站首页左上方位置点击进入“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2、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网站首页的左侧有“试验检测人员查询”入口,此处查询需要输入被查询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军人证,护照),证书编号。

3、除了在交通部查询中查询注册试验检测人员以外,还可以在各省的交通主管部门平台查询。此经验以山东省为例。搜索关键字“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进入官网。

4、在官网首页左下方位置的【专题专栏】中点击“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在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首页的上方位置有“人员查询”入口,点击进入

5、在新弹出页面输入被查询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查询即可。

5. 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查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

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6. 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入口

山东过年拜年串门的通知∶

父老乡亲们,时间飞逝,转眼又是一年,再有十几天就是2022年春节了,在这迎春辞旧之际,祝福大家新春佳节快乐!希望大家在春节期间,一定要注意安全,包括交通安全及个人自身安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倡使用手机视频拜年方式,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7. 山东安全交通综合服务平台

点击个人主页,在注册时间下边有三个按钮中间是考试信息,点开即可看到各考完科目的成绩。

8. 山东省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进节能减排,规范低速电动车生产和使用管理,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车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组织产品质量检测。山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负责低速电动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经省经信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省质监局检测产品质量,由省经信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五条 对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氢燃料电池组等为动力源,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动机驱动的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或景区、社区代步的四轮载客车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低速电动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000kg,乘员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1200 kg,最高速度不超过50km/h。

第八条 低速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650mm(4200X1700X1550);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50mm。

第九条 低速电动车电池寿命,铅酸蓄、锂离子等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应不低于2000小时。

低速电动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速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 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 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及试验验证能力;

(五) 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 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及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八) 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低速电动车生产备案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备案条件》)(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批准文件;

(五)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见附件三);

(六)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生产条件现场考核。

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考核,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三条 通过低速电动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在省经信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即可开展产品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省质监局组织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省质监局依法处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省经信委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七条 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低速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省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 产品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 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 检测机构出具的整车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五) 产品合格证样张;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省经信委。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省经信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经信委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 省经信委根据低速电动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六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省经信委和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低速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2年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省经信委、省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低速电动车允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行驶;城市道路通行范围,由当地政府根据交通流量等通行条件确定。(公园、景区、社区、厂区、机场等区域使用。)

第三十条 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低速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

第三十二条 低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低速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公安厅、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9. 山东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网

山东交通学院(ShanDong JiaoTong University)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共建高校,为“山东特色名校工程”重点建设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特色高校,教育部“应用科技大学改革试点战略研究”项目首批试点院校,教育部首批“新工科”研究与实践项目入选高校。2017年,学校成为山东省省级硕士立项建设单位。2019年,获批山东省文明校园;2020年入选山东省“高水平学科”建设高校。

学院始建于1956年,时为交通部济南汽车机械学校;1958年,更名为山东交通专科学校;1962年,更名为济南交通学院;1970年,更名地方国营济南卫东机械厂;1973年,更名为山东省交通学校;1980年,更名为交通部济南交通学校;1988年,更名为交通部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2002年,济南交通专科学校与中国重汽集团职工大学合并组建山东交通学院。

10. 山东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网进入

代码 扣分 罚款 并罚

1001A 0 100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A:驾驶拼装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1001A)

1001B 0 150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B:驾驶拼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1001B)

1002A 0 100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1002A)

1002B 0 150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B: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1002B)

1003 0 0 驾照吊销(终生)

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1003)

1004 0 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1004)

10043 0 0 驾照吊销

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10043)

1005A 0 1000 可以并处拘留15天以下

违法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1005A)

1005B 0 1500 可以并处拘留15天以下

违法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B: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1005B)

10051 0 18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10051)

10052 0 2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10052)

10053 0 5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10053)

1006A 0 1000 可以并处拘留15天以下

违法行为: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A: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1006A)

1006B 0 1500 可以并处拘留15天以下

违法行为: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B: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汽车的。(1006B)

10061 0 18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10061)

10062 0 5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10062)

10063 0 200 拘留15日以下

违法行为: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1006

广告位,电脑和手机可分别设置,可放任何广告代码
海报 打赏
版权声明:本文采用知识共享 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 [BY-NC-SA] 进行授权
文章名称:《山东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山东交通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官网)》
文章链接: https://185885.com/qc/73394.html
本站资源仅供个人学习交流,请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不允许用于商业用途,否则法律问题自行承担。
分享到
广告位,电脑和手机可分别设置,可放任何广告代码
广告位,电脑和手机可分别设置,可放任何广告代码

评论 抢沙发

新能源汽车网

最新新能源汽车信息、汽车零部件、汽车配件、新能源电池、电机等相关信息...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觉得文章有用就打赏一下文章作者

非常感谢你的打赏,我们将继续给力更多优质内容,让我们一起创建更加美好的网络世界!

支付宝扫一扫打赏

微信扫一扫打赏